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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伟] 基层反映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面临司法实践层面的管理困境
发布日期:2017-02-2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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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维护消费者知情权,2015年我国对《食品安全法》作出修订,以法律形式规定了转基因食品的强制标识制度,但由于相关规定的粗泛,甚至背离国情实际,导致标识制度在司法实践层面面临管理困境,亟待完善。存在主要问题如下:

  一、规制对象定义、界限不清,协调性不足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和转基因产品有专门定义,如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但缺乏对转基因食品含义的界定,也没有明确转基因食品、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直接加工品、转基因产品和法定转基因原料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这直接导致转基因食品标识目录(该目录以产品为标识对象)与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制度(审批通过的安全证书以原料品种为对象)之间协调问题。规制对象的界限定义不清,区别联系不明,造成执法和司法困难,司法效力难以得到社会认可。

  二、定性而非定量的标识方式不符国情实践,科学性不足

  我们转基因标识管理制度当中没有规定阈值(即转基因食品当中转基因成分意外混杂的最高限制)。这种“零含量”的定性而非定量规定,忽略了当下我国转基因食品与非转基因食品已经深度共存的状态,忽略了我国的饮食文化中多种食品搭配烹调的传统,忽略了科学检测技术的局限性,忽略了政府的实际监管能力。这种不符实践情况的要求,必然造成经济和社会性差的双重后果,一方面增加了转基因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经济负担,增加了政府监管检测的成本,另一方面倒逼企业的机会主义倾向,采取规避标识规定的行为,最终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

  三、标识管理的诸多条款空有形式而缺实践意义,操作性不足

  如现行立法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的主体负有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的强制性义务,对标识提出了显著性的要求,但未进行操作层面的细化说明,标识主体除了生产者和经营者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主体,各主体的标识义务是否有区分,是否有免责情形?同时显著标识是个外延十分广泛、内涵极不确定的概念,其具体界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又如,对未按规定进行标识的处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四项所规定的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而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识并非等同必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将两者的法律责任杂糅在一起,以统一的标准进行处罚,缺乏合理性。这些操作性不强的司法规定,使得对标识的监管流于形式。

 

  针对上述标识管理的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科学界定转基因食品定义,明确监管边界

  建议应当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对应当进行标识的转基因食品进行定义。概括式即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抽象、总括的定义,最大程度上将所有的符合条件的转基因食品纳入到该项定义中来。列举式即通过肯定或否定列举的方式对转基因食品的种类进行列明,使转基因食品的定义更加具体化、清晰化。为此一方面可适当出台第二批、第三批需要标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直接将标识的范围表述为“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另一方面还应增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豁免目录”,将没有必要实行标识管理的转基因生物,或者消费者认可、市场表现良好、已经没有市场干预需求的转基因生物予以公开。

  二、引入独特代码规定协调转基因食品安全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关系

  建议应以原料替代产品作为标识管理对象,无论是标识管理目录还是标识豁免目录,均应只列出原料品种,不罗列产品形态,否则无法穷尽。同时应当参考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生物技术数据库以及联合国《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中生物安全信息交换所的代码规定,设置独特代码用于认定转基因生物,当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为供食用的转基因农产品或转基因食品原料时,独特代码按本条例予以标注,以推进这两者之间的协调监管。

  三、对接世界通用管理惯例,完善阈值制度规定

  标识阈值作为一种重要的规制工具,在实践中已被实行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广泛采用。比如,欧盟的标识阈值为09%,巴西、澳大利亚、新西兰的标识阈值为l%,瑞士、韩国的标识阈值为3%,日本、俄罗斯、泰国的标识阈值为5%。建议我国应当根据中国国情和现有生物技术水平,实事求是地规定一个能安全检测出转基因成分百分比的阀值,便于实际操作和具体认定,鉴于中国当前发展现况,初设5%的阀值标准或许较为可行。

  四、修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或者出台司法解释对有关规定进行明确细化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适当扩大地规定标识的义务主体,包括转基因种子的销售者、转基因作物的种植者、转基因成分的加工者和使用者、转基因食品和食品成分的销售者等等;对标识义务进一步细化,根据主体不同进行具体区分,并规定相应的免责情形,但有补充标识的义务等等。明确显著性标识的界定,应当以在一般情形下消费者只需在购买时查看标签即可鉴别为标准,通过统一规定色彩、字号、位置、占包装的面积比例等来体现要求。针对违规处罚问题,应当设置单独的法条专门规定违反转基因食品标示义务的法律责任,并对处罚条款做相应立法上的考量,使法律法规更加符合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的现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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